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5.31 施行日期: 2011.08.31 题 注 : 2011年5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或者生活、工作过,在近现代历史上做出过重大贡献,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故的历史人物。 名人故居是指经过认定各类名人出生时居住的建筑。 名人旧居是指经过认定在昆明市生活、工作的各类名人居住过的建筑。 名人故(旧)居包括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人故(旧)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四条对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认定科学、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名人故(旧)居的普查工作。 住建、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园林、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人故(旧)居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现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文物保护的基础上,将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损害名人故(旧)居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工作。 第二章名人故(旧)居的认定 第九条名人故(旧)居的认定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符合名人故(旧)居认定条件的建筑,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进行认定。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名人故(旧)居的申报和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名人故(旧)居,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联系名人亲友、收集相关史料,召开专家论证会、市民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各界意见后方可做出认定。 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凡纳入保护名录的名人故(旧)居建筑,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 第三章名人故(旧)居的保护 第十三条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且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认定名人故(旧)居的建筑,在做出认定决定前,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凡被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的建筑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规划,并报市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名人故(旧)居集中的街区和村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申报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对名人故(旧)居所在片区进行改造、建设和开发,应当将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纳入统一规划。 第十六条凡被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且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普查新发现名人故(旧)居,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程序申报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和建设活动应当主动避让名人故(旧)居,不能避开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原址保护。原址保护措施根据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应当进行迁移保护。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制定迁移保护方案,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迁移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在实施迁移保护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迁移保护工程保证书,明确工程期限。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名人故(旧)居的完整,不得擅自中止迁移。 原址保护、迁移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承担名人故(旧)居原址保护、迁移保护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 第十八条建设加油站、煤气储存站、化工设施等具危险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名人故(旧)居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名人故(旧)居建筑构件; (二)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进行涂抹、刻画; (三)在名人故(旧)居建筑内堆放、贮存可能对名人故(旧)居造成污染的物品和影响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设置任何类型的户外广告,搭建任何临时建筑。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在名人故(旧)居上设置外部设施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第四章名人故(旧)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名人故(旧)居,其管理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名人故(旧)居,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情况进行登记造册。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报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名人故(旧)居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防盗等安全措施,并与名人故(旧)居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名人故(旧)居的修缮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名人故(旧)居的修缮,应当按照不改变原状的要求制定维修方案,根据名人故(旧)居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担名人故(旧)居修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昆明市名人故(旧)居保护名录的建筑统一制作安装说明牌。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名人故(旧)居的记录档案。 名人故(旧)居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名人故(旧)居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第五章名人故(旧)居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名人故(旧)居的利用应当遵守文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具备建设博物馆条件的名人故(旧)居,应当建设作为博物馆、展览馆、陈列馆等供市民、游客参观。 第三十条不具备建设博物馆条件的名人故(旧)居,应当开辟一定区域用于展示名人故(旧)居的历史文化,不得开发可能影响名人故(旧)居安全、污染名人故(旧)居和有损名人形象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进行抵押和转让。已经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擅自改变功能和用途,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非国有名人故(旧)居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名人故(旧)居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非国有名人故(旧)居所有权转让时,各级政府可以优先进行置换或者收购。 第六章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助、自筹资金方式参与名人故(旧)居维修、环境整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名人故(旧)居维修、环境整治后所取得的社会效益予以奖励;产权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对在名人故(旧)居日常监督、保养、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拆除名人故(旧)居,破坏名人故(旧)居建筑构件的; (二)擅自迁移、修缮名人故(旧)居的; (三)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搭建临时建筑的; (四)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擅自安装外部设施的; (五)在名人故(旧)居建筑上进行涂抹、刻画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迁移保护的名人故(旧)居,建设单位擅自中止迁移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迁移保护不当造成名人故(旧)居损毁、灭失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名人故(旧)居环境被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名人故(旧)居内堆放影响安全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人故(旧)居的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名人故(旧)居风貌破坏、损毁的,由所在机关及其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3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