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6 施行日期: 1998.01.06 题 注 : (1998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以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与(一)、(二)、(三)项相关联的运输工具(不含船舶)、建筑物(不含单独抵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动产抵押后,该动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五条保证人与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六条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登记机关填报《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证明等文件或其复印件;抵押人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实物验证报告等文件或其复印件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第七条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登记机关接到全部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核发《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对申报登记的抵押物需要审验的,必须由具有审验资格的机构进行实物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 第十条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合同履行完结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于合同履行完结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完结合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抵押权的实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进行动产抵押或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物变更、续期、注销登记,以及保证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向登证机关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收取登记费,应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在向银行贷款或以从事经营活动财产做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八条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内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