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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3-8-7 12:52| 发布者: attribt| 查看: 365|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8施行日期: 1986.04.28题注: (1986年4月28日江苏 ...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8

施行日期: 1986.04.28

题     注 : (1986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家畜家禽的疫病,不仅直接影响畜牧业的发展,也严重威胁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我省家畜家禽(简称畜禽)传染病的预防、消灭工作,保护畜牧生产、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等综合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 加工、贮存、销售、贸易各个环节,做好防疫、检疫和消毒灭源工作。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所称畜禽传染病同《细则》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的主管机关。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农牧部门派驻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的检疫机构,为本《办法》的执行单位。

所有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当地农牧部门的监督、指导。

军用现役动物(马、骡、犬、鸽)的防疫、检疫工作,用军队兽医部门自行负责。军队生产、经营的非军役畜禽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执行。

第四条各级农牧部门的畜医检疫、监督人员到辖区内的饲养场、屠宰场、加工厂、仓库、市场、车站、港口、机场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防疫检疫机构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畜禽防疫、检疫、兽医卫生工作,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畜禽防疫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定畜禽防疫规划、实施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处理和仲裁有关违章事件;加强对乡(镇)畜牧兽医站的领导。

第六条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应配备一定数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及兽医卫生等工作。主要任务是:掌握畜禽疫病动态,组织疫病的诊断;做好防疫、检疫和扑灭疫情工作;加强生物药品管理;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培训防疫、检疫人员。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对所辖地区内的畜禽、畜禽产品进行售前、运输、屠宰、 加工等环节的检疫、检验;对不具备检疫条件的经营、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制止患有传染病的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主(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出售传染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批评、警告及经济制裁,重大问题报主管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条乡畜牧兽医站应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积极推广“无病包防、有病包治、死亡包赔”等技术承包责任制。不准搞“以病养医”的临诊收费。流串游医,应予取缔。村畜技员是不脱产的防疫员,须在乡畜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

第八条县农牧部门经报请市以上(含市)农牧部门批准,可在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交通要道,设立畜禽检疫站,担负出境、入境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外地调入活畜禽或冻肉必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方可调入或屠宰上市。

第九条非农牧部门中凡已配备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同等水平的技术人员,有一定检疫、化验设备的单位,经县以上(含县)农牧部门审查考核,由市以上(含市)农牧部门发给检疫委托证书和检疫员证,承担本单位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签证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畜禽防疫机构的领导,充实、配备技术力量,增添防疫,检疫设备,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所有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的畜禽防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十二条严格售前和市场检疫。

1.饲养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猪及其它大牲畜,售前须经当地兽医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发给检疫证明后,方可宰杀或上市。

2.进入集市贸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检查,服从管理。除必须进行售前检疫的牲畜以外,其余畜禽由当地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发给检疫证明后,方准销售。严禁病畜病禽及其产品上市。各级税务、卫生、商业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当地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做好畜禽检疫工作,凭检疫证和肉品检验标记收取管理费及屠宰税。

3.收购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猪还要凭防疫耳标)才能收购或屠宰畜禽。

4.加强牲畜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 牲畜市场应逐步设立围墙或自然隔离屏障。出入通道严格分开,设立病毒禽隔离圈,由经营单位或个人配备消毒化制用具和病死畜禽专用蒸锅炉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全市的畜禽进行必要的抽查,凡没有检疫证明者,要进行补检。在每次集市前、散市后,经营单位要负责进行消扫、消毒,粪便、污物要定点作无害化处理。

5.凡经销病、死畜禽及腐败变质肉品的,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责令货主就地化制或销毁,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十三条严格屠宰、加工检疫(检验)。

1.国营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设置兽医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化验设备,按规定负责本单位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出具检疫证明,填报检疫、检验报告。具以上(含县)农牧部门可以指派特区卫生监督人员驻厂监督检查。

2.其它经营畜禽屠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须经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合格,并分别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张营业。未经审核,已经开业的,要进行整顿,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3.所有经营畜禽屠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禽检疫证明,方可屠宰。宰后肉品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检验合格后,加盖验讫印章,才能上市交易。未经检验的肉品应责令货主就地煮熟后才能销售。农村要逐步做到定点屠宰,集中检验。

4.肉联厂、屠宰场做到按猪源产地、批次,实行分圈饲养,分圈饮水,分圈检疫,分圈付宰,禁止病健混宰。发现病畜必须作专门处理。病畜产品应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作无害化处理,不准鲜销。

第十四条严格运输检疫

1.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县境时,货主必须携带有效的畜禽、斋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批量运输的商品畜禽、畜禽产品,应于产地启运前四小时,种畜、种禽应于启运前三天到五天,向所在县畜牧兽医站或是指定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报检。检疫、检验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凡持有委托检疫证书的单位,可以自行检疫,调运本单位的畜禽及其产品。

2.交通运输部门凭全省统一印发的有效畜禽检疫证承运。没有检疫证的,不得承运。批量运输畜禽,货主应指派专人随车(船)押运。

运输中需要公路、铁路、水运及空运之间的相互转换时,当地兽医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有权进行复检。

3.运输途中,发现畜禽感染一类传染病时,押运人员应随时向当值车船负责人如实报告,联系组织卸载,由接卸地的农牧部门组织采取扑灭措施。费用由货主负担。

押运途中不准抛弃病死畜禽及粪便、草料等污物,不准沿途宰杀放血和出售病畜禽及染病畜禽产品。

4.畜禽运抵目的地后,应首先接受当地检疫单位的复检。凡发现可疑病畜禽,或检疫证件逾期、证物不符或无检疫证者,应经检疫单位补检,合格后予以放行。

5.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所有用具,装卸畜禽的场地由收发货单位在当地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清扫、洗刷、消毒。收、发货单位领取消毒证后才能将上述用具带出现场。清洗、消毒费用由发货或收货单位承担。

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应与所辖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建立工作联系制度。运输单位必须尽早与运输畜禽的目的地或中转站的检疫机构联系,以便及时就地复检。

6.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国营、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种畜(禽)、奶牛(羊)必须经县以上(含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或受委托的检疫单位每年进行一到两次的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病畜(禽)要隔离或淘汰。

饲养奶牛(羊)和经营鲜奶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有效的奶牛(羊)结核、布氏杆菌病检疫合格证,方可饲养和经营。

出售的各种家畜精液,由县畜牧兽医站进行必要的抽检。

第四章扑灭疫情

第十六条健全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

l.各饲养、加工、经营、运输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流行性传染病或疑似流行性传染病,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由畜牧兽医站组织人员进行确诊,并立即报上级农牧主管部门。

2.相邻市、县、乡的畜牧兽医机构,应根据疫情和防疫灭病需要,建立联防协作。

第十七条封锁疫区,拔除疫点。

1.凡确诊发生一类畜禽传染病或发现新的畜禽传染病时、畜牧兽医单位要立即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追查疫源,必要时由县以上(含县)农牧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制定防治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迅速拔除疫点。

2.疫区范围涉及到两个县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农林厅备案;疫区范围涉及到两个市以上的, 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3.县以上农牧部门根据防疫的需要,对疫区范围大、疫情严重的地区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组织本地区的防疫灭病工作。

4.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农牧、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十八条解除封锁令,必须在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死亡、扑杀或痊愈后,由疫区内的畜牧兽医单位通过疫情监测或观察,确诊疫病已经扑灭,经县以上农牧部门对疫区检查验收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以上(含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为兽医卫生监督执行机构,并由省农林厅委派一定数量的兽医卫生监督员。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1.负责监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以及畜禽产品的检验。2.县以上(含县)屠宰厂、肉联厂和有畜禽运输任务的机场、车站、码头、 牲畜市场等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3.根据兽医卫生要求,参与审查、验收本地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厂(场)等基建设施。4.负责对兽医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技术培训。5.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纠正,有权追查责任、按章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实行停产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6.负责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兽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代表所辖区域农牧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畜禽、畜禽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进行兽医卫生与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对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报主管的农牧部门裁决;发现违反国务院《条例》、农牧渔业部的《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暂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和运输,进行批评或惩罚,或报主管部门处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统一佩戴醒目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打击和刁难。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对模范遵守并执行本《办法》,在防疫、检疫工作个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凡饲养、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阻挠或拒绝防疫、检疫,涂改、借用、出售和伪造防疫、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实行补防、补检,并按每头猪、羊、大牲畜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2.防疫人员违反防疫、检疫规定,假做畜禽防疫标记,不见畜禽即出具检疫证明;收购单位和收购人员收购无检疫证的家畜;屠宰人员宰杀无检疫证的家畜,在牲畜市场和农贸市场上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牲畜或无检验标记的肉品,除责令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检讨之外,按每头猪、羊、大牲畜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3.国营、集体单位及屠宰户、个体经销户,非法宰杀病畜禽、出售其产品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当事人的责任,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每头猪、羊、大牲畜五十至一百元。每只禽、免二至十元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任者要赔偿经济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运输单位和运输人员(押运、 驾驶人员),使用无消毒证明的运输工具或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对运输单位处以每头一至五元的罚款,对押运员、驾驶员或有关人员处以每次五元的罚款。

上述处罚,授权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罚款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国库,百分之五十留作本地区防疫经费和添置检疫设备。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手续费,补防、补检的应加倍收费。收费标准由省农林厅会同省物价局联合下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