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28 施行日期: 2006.02.01 题 注 : (2005年12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2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建设项目需处置的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包含5吨)的,应当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进行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地。 第九条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二)保持消纳场地进出场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三条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或消纳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按要求管理临时消纳场地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核准事项以外的活动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6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