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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7 13:24

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施行日期: 2016.02.01题注: (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

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2.10

施行日期: 2016.02.01

题     注 : (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加强生态景观林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景观林带,是指在江河两岸、沿海海岸以及交通干线两侧的一定范围内,规划建设的具有生态保护和观赏功能的森林绿化带。

生态景观林带的具体范围由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确定。

第四条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共建;

(二)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三)整合资源、优化提升;

(四)统筹规划、强化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建设、管理生态景观林带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态景观林带的土地供给和资金筹措,并建立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参与的生态景观林带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认种、认养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林木。

第六条省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景观林带范围内废弃矿山、采石场的复绿。

公路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铁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省绿化委员会编制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态景观林带建设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生态景观林带的总长度和总面积,并参照规划编制、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确定生态景观林带的管护单位,并与其签订管护责任书。

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落实抚育管护措施,及时做好除草、割灌、松土、扩穴、排水、追肥等抚育管护工作,确保生态景观林带的整体效果。

第十一条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护林员。

护林员应当巡护生态景观林带,及时制止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和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行为,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的林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景观林带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收林地手续。

第十三条对生态景观林带的林木进行更新、抚育采伐或者采挖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并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第十四条在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总面积控制指标内,在林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法优先纳入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

在其他用地营造的生态景观林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生态景观林带应当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景观林带纳入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对林权权利人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检查结果。

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情况纳入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或者破坏生态景观林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生态景观林带管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抚育管护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景观林带的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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