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全文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者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由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