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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2023-8-7 13:32| 发布者: wushuhong| 查看: 484|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5施行日期: 1986.04.25题注: (1986年4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

江苏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4.25

施行日期: 1986.04.25

题     注 : (1986年4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处理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收案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申请权的争议;

(三)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的纠纷;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五)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

(六)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管辖:

(一)前条的各项争议或纠纷提请江苏省内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第一、二、三、七各项的争议或纠纷由被申请方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两项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四项的纠纷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二)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发观管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的或认为需要由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专利管理机关或江苏省专利管理局。

(三)江苏省专利管理局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专利纠纷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期限:

(一)第四条第三、四两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两年,分别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第四条第五、六两项纠纷请求处理的期限为一年,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三)超过处理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请求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否受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在请求处理的期限内,符合收案范围,属于接受申请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纠纷双方均未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书面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申请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申清书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取证工作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二条

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视案情需要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处理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专利管理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中止合同履行,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立案受理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纠纷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由专利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主持。

根据案件需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有关人士协助。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达成协议, 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不应久调不决。

第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盖有专利管理机关印章的书面形式送达,并将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专利侵仅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申请人,则视为自动撤回申请;如果是被申请人,则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专利纠纷,申请本省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规定,但只能出江苏省专利管理局受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