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5.03.21 题 注 : (1995年3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修正的《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市区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按其用途分为: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社会停车场和公共建设配建的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抚顺市区、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仓库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卑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的标准: (一)公共建筑按照其建筑的使用功能,分别配建占建筑总面积10%—13%的停车场; (二)高级住宅配建占建筑总面积5%的停车场; (三)普通住宅配建占建筑总面积1.5%一3%的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六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需要超前对停车场进行选址定位和规划,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停车场面积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解困住宅、安居工程、“三区”改造的住宅可根据实际情况免征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市政府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代收,交财政收费局统一管理,列入城建计划,专门用于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执照,不准施工。 第十条停车场建设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十一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文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市国土规划局建设项目的联合审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竣工后,由市建委牵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需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市主管领导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缴纳130%的建设补偿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采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四条停车场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抚顺市公安局和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