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16 施行日期: 1990.08.16 题 注 : (1990年8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委派和招聘 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四条前条所列由中方委派或推荐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经营管理;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技术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招聘中方干部时,不得招聘参加国家、省或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任务尚未完成且无人接替的以及国家规定其他不宜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干部。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应制订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经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同意后,通过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对被聘用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发生争议的,由该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在职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合资、合作中方企业的原有人员。 第七条外资企业聘用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聘用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借聘在职干部时,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补偿费标准、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干部,本市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企业所在地人事局协助下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招聘。 第十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调动形式聘用中方在职干部,凡从中央、省驻青单位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协助办理调转手续;从市属单位招聘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调转手续;从本行政区域以外招聘的,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报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转手续。 外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中方干部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合同制。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应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及代存中方干部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在聘用期间,被判刑或实行劳动教养的,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中方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疗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合同或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中途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都须由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借聘的,回原单位工作; (二)中方合资、合作者委派、推荐的和办理调动手续后应聘的以及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三)外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由代存行政关系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个人联系工作单位后,将其行政关系转递到新单位,承认其原来的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中外双方的协议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实得工资的120%。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其原工资等级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资,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九条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应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基本知识等。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对外经贸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应保持稳定。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未征得该企业上级审批机构同意,在任期内,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其他干部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有关单位和部门也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资奖励。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中方干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送其主管部门或代存行政关系的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干部和国家统一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及大中专毕业生,到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到外资企业工作的,其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市、县(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存管理,并保留原来的身份。 第二十四条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适当收取手续费。 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人事局、物价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个人以及侨胞在本市举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