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1993.02.15 题 注 : (1993年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5日自治区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已经199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包括汽油、柴油汽车,下同)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对其所辖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护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章 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销售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所经销的汽车及其发动机的质量检验书中必须如实标明排气污染指标,且所标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三章 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四条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抽检内容,初检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五条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汽车单位的汽车排气污染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章 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防治汽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对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该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及拥有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对暂时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由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在具备检测条件的企业定点检测,也可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承担检测工作。 经维修后的汽车,排气状况必须经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九条从事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产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否则,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不准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不定期抽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 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自治区境内的汽车(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都必须接受尾气排放的监测。 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检,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执行本办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汽车排气污染有关数据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经维修后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汽车出厂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拥有汽车的单位拒绝接受抽检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将未定型或未经认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投放市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口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将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或者进口汽车排气污染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汽车曲轴箱排放测量方法与限值(GB11340)》的规定。 油箱及燃油系统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布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