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1.10 施行日期: 2006.01.01 题 注 : (2005年10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有害病媒”修改为“有害生物”。 (二)“卫生防疫机构”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修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除害监督员”修改为“爱国卫生督查员”。 二、删除下列章、条、款、项和文字: (一)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三)第三章。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五)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6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二)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章、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实施,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2005年1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等有害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除害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除害工作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生物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生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除害意识。 第五条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生物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各自辖区的除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承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配备或者聘用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除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本市除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下列区域除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责任人(以下简称区域除害责任人)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居住区以外、城市道路以内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单位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各类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绿地、宾馆饭店、展览展销场(馆)、公园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带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江、河、湖泊的水域、河道、堤防、公共排水设施,由水务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由市、区爱卫会划定,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九条爱卫会应当制定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标准,针对不同有害生物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与方法,指导并监督区域除害责任人做好除害工作,达到有害生物控制标准: (一)采用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方法消灭老鼠; (二)严格控制苍蝇孳生,采用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 (三)整治责任区域内的蚊虫孳生地,采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四)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杀灭蟑螂; (五)按照市爱卫会提出的措施与方法,预防和控制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除害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害工作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生物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二条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开展集中统一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 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方案,由街道、镇爱卫会根据辖区有害生物孳生情况拟订,报经区爱卫会批准后组织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害活动。 第十三条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对本区域的有害生物进行经常性消杀。 第十四条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等行业,菜场、农贸市场、超市、肉店、粮店、饮食品店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严格控制有害生物孳生,及时消杀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有效预防有害生物的设施、器械。 第十六条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所用药物、器械,由街道、镇爱卫会委托除害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发给单位和居民,并相应收取药械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爱卫会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指导单位和居民正确使用除害药物、器械,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单位内部、居民区和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 第十九条区域除害责任人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生物密度监测工作,不得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及时制止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成立营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除害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除害服务管理制度; (二)积极开展除害专业技术知识宣传、咨询等义务服务; (三)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害工作管理人员; (四)按除害技术规范受托代为消灭有害病媒,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建立除害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爱卫会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调查属实的,移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区域除害责任人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可与除害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但应当向除害服务机构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劳务费;除害服务机构未能使委托单位有害病媒密度低于控制标准的,应当按照委托单位被罚款的金额或者所签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除害工作的管理经费,从纳入市和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国卫生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国家、省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生物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生物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责任区域内有害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控制标准;逾期仍超过控制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挪动有害生物密度监测设施、器具,严重影响监测准确性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设施、器具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按照前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撤销称号。 第二十七条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6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的《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