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3.08 施行日期: 2007.04.08 题 注 : (2007年2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60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