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29 施行日期: 1990.09.29 题 注 :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9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文件青公发〔90〕5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是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包括: (一)市、县(市)、区党政领导机关;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国宾下榻的宾馆、饭店等;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四)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五)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六)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桥梁和堤坝; (七)保管、陈列和存放珍贵文物的单位; (八)制造、生产、存放金银或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部位及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的部位; (九)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或档案的部位; (十)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及剧毒、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和使用、存放放射源的部位; (十一)重要单位的生产指挥决策机构和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关键部位; (十二)市公安机关认为必须列为要害保卫的部门和部位。 第四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要害部位(部门)审定表》,按照保卫工作管辖分工,分别报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定的要害部位(部门),须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和业务素质、技术水平较高的人担任。先考核后任用,并征得本单位保卫部门同意。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 (一)反对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 (二)被叛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刑满释放后或解除管制、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不好的; (四)公安保卫部门掌握有重大犯罪活动嫌疑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履教不改的; (六)其他不适宜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 第七条要害部门和有要害部位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安全保卫制度以及保卫工作档案。 第八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警卫、守卫人员。 第九条要害部位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十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有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指出并可发出《隐患通知书》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通知改正书》,限期整改。 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存有不安全隐患,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处理决定通知书》,责令其停业整改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