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全文 1、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无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装运容易腐烂变质商品的; (三)未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而擅自生产实行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产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检部门检验和监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5%至20%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口经商检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将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调换或者改变其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批次及包装的; (三)擅自调换、损坏商检部门签发的各种单证、商检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的外贸单位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 附: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92]71号批转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品,是指我国生产的并由辽宁境内销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品。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品质量,是指按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对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安全、卫生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口商品生产(含加工,下同)、仓储、运输、装卸的企业(含个人,下同)和供货单位(含个人,下同),外贸经营单位,以及检验、监督出口商品质量的部门,都必须遵守《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的各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商检部门做好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仓储、运输、装卸的企业和供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及其质量检验机构,都必须接受商检部门对出口商品质量的检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检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质量许可目录的出口商品,必须向当地商检部门申领质量许可证,经商检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生产储存出口食品的企业,必须向商检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准生产、储存出口食品。 商检部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应当对企业的卫生条件、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注册登记证和批准编号。 第九条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提供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供出口产品时,必须同时提供厂检合格证。 第十条生产企业应当适应国外用户的要求建立健全出口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条例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对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应当实行批次管理。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要求确定产品批次,并在厂检合格证上标明批次编号。 第十二条使用外包装品包装出口的,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商检部门的检验标记。 对出口商品在运输、装卸、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警示标记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实行收购制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应当与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经营单位代理出口的,必须签订代理协议,明确质量责任。 第三章外贸经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外贸经营单位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质量、包装、检验条款;签订国内购销合同或者代理协议,外贸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提供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或者成交样品。 凭样成交的,外贸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商检部门对样品进行检验,经当事人确认后方可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样品由商检部门签封。 第十五条外贸经营单位对收购或者代理出口的商品,必须逐批进行验收,并按批次填写出口商品验收结果单。对没有厂检合格证或者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的,应当拒绝验收、接货。 第十六条外贸经营单位向商检部门报验的商品,除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厂检合格证、出口商品验收结果单和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七条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出口商品,经外贸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出口后因质量问题引起外商索赔的,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理赔;外贸经营单位代理出口的商品,由于生产、仓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出口商品质量不合格引起外商索赔的,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理赔,事后向负有质量责任的企业追偿。合同或者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仓储运输装卸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仓储、运输、装卸企业储存、运输、装卸出口商品,应当与货主签订仓储、运输、装卸合同,因商品特性需要采取特殊养护措施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仓储企业对入库货物必须进行验收,填写货物入库验收单。 出口商品在储存期间,仓储企业负有保管的义务。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采取特殊养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技术检测,检测结果应当记录。 第二十条出口商品出库时,仓储企业应当填写出口货物出库交接单,经交接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 仓储企业在货物出库后,应当将货物入库验收单、出口货物出库交接单、养护检测原始记录和入库单证,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仓储期间,因养护保管不善、装卸不当,造成出口商品变质、污染、残损、短缺、丢失、灭失、鼠害的,仓储企业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存货方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运输企业承运出口商品,未按合同约定造成错运、延误交货期或者在承运期间发生货物短少、破损、散漏、串包或者运输事故致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托运方的经济损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出口商品的种类、外包装材料和外包装上标明的注意事项,选择适宜的工具进行装卸作业。因滥用工具、违反常规装卸,造成货物破包、散漏、残损的,由装卸企业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章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产地商检部门应当在出口商品发往口岸前,实施产地检验和批次监督;口岸商检部门应当对运抵口岸的出口商品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批次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换证放行;对批次混乱或者质量不合格、货证不符的,口岸商检部门不准换证放行。 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发给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证书签发之日起六十日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保鲜(活)期内装运出口。逾期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五条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直接盛装容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承运人或者发货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商检部门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和卫生条件,取得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后,方可装货。 第二十七条经商检部门检验并发给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于商检部门的过错发生理赔或者外商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商检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商检部门对获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复查、考核。经复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保险公司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将对外理赔情况及时向商检部门通报。省商检部门应当于当年七月、翌年一月,将全省出口商品质量综合分析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出口商品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出口商品因质量不符合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而发生对外理赔(含实物抵偿,下同)或者外商退货,经确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构成出口商品质量事故。 第三十一条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由商检部门会同有关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外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规定查清原因和责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负责对外理赔的单位应当在理赔结束后十日内向当地商检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商检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重合同、守信誉、保证出口商品质量,事迹显著的; (二)对改进我省出口商品的外包装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出口商品质量稳定,在国际市场上赢得较高信誉的; (四)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成绩显著的; (五)在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仓储、运输、装卸工作中对保证出口商品质量和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举报或者避免出口商品质量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八)反馈出口商品质量信息及时、准确,给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二)提供、使用无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装运容易腐烂变质商品的; (三)未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而擅自生产实行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产品的; (四)故意逃避商检部门检验和监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可处以出口商品总值5%至20%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口经商检部门抽查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的; (二)将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调换或者改变其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批次及包装的; (三)擅自调换、损坏商检部门签发的各种单证、商检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对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的外贸单位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主管机关取消其外贸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商检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部门或者其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商检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作出错误检验结果,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以及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