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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7 14:35|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180|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期: 2001.04.28题注: (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 ...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维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1.04.28

题     注 : (200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维修经营者和车主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以及摩托车维护、修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汽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摩托车维修业户的具体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机、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蓬布、座垫以及车内装饰修理,车身清洁维护等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必须是甲类维修企业,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营业性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维修业户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前30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维修类别标志牌,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经营。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经营中必须执行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将有关标准、规范在其经营场所公布于众。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技术、计量、质量检验、设备、配件材料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配备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质量检验员。

维修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摩托车维修专业知识。

第十四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车辆检测站检验合格,维修业户方可签发维修合格证;

(二)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维修类别签发维修合格证;

(三)车辆未经维修或者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业户不得签发维修合格证;

(四)维修业户签发维修合格证的同时,必须向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未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托修人可以拒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分别为:

(一)汽车大修(含发动机大修)为90天或者10000公里;

(二)总成大修为45天或者5000公里;

(三)汽车二级维护为10天或者1500公里;

(四)汽车一级维护为2天或者300公里;

(五)汽车小修为3天或者800公里。

汽车专项维修和摩托车维修质量保证期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对维修质量保证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业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预算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汽车修理,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和托修人对维修质量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托修人未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的处理意见的,维修业户不得承接维修。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发现盗窃的车辆送来改装、拆解、喷漆、销售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甲类维修企业需从事在用车辆改装、改造业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回收、拆解、销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报废车辆的总成、零件以及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托修人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或者在车辆上装配指定的配件。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必须按照规定的行驶时间或者里程进行二级维护。经维护后,托修人凭维修合格证、检测合格报告、维修结算发票和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到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办理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签章。

第四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的维修项目收费必须执行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各种维修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收取维修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当附统一的维修费结算凭证和材料清单。对不按规定给付相应票证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由自治区运政机构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的;

(二)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摩托车的;

(四)承修已报废的汽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摩托车的;

(五)签发虚假的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维修类别标志牌的;

(二)不按照维修技术标准、规范维修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维修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提供车辆维修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