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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8-7 15:15|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423|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施行日期: 2005.07.26题注: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

施行日期: 2005.07.26

题     注 :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客运驾驶员条件;导游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导游证件。驾驶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配戴相关证件和胸卡标志,规范服务。”

三、删去原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2000年5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者多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日游实行行业管理;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统一标志、车况性能良好,车箱内应当悬挂(张贴)游客须知、一日游线路图、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线路价目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六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客运驾驶员条件;导游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导游证件。驾驶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配戴相关证件和胸卡标志,规范服务。

第七条一日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一日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或者减少旅游区(点);

(二)途中售票上下旅客或者以旅游客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五)带领或者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六)以任何方式或者理由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或者其他报酬);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候客和强行拉客。

第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到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