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7 15:01| 发布者: fcsyzh03| 查看: 147|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期: 1998.01.15题注: (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1998.01.15

题     注 : (1998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和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定期检查、校验、检修或者检测。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钢瓶、角阀、调压器和燃气用具等设备,必须选用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

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安装、改装、迁移燃气输送管道,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第四章 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倒、排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