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06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5年3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通知已被1995年7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宁政办发〔1995〕94号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六条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第七条个别单位缴纳教育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的税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定期或临时性减免。未批准减免前,仍应按规定缴纳。 第八条各单位不得因缴纳教育基金而提高价格,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漏缴少缴。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税务部门除追补应缴的款项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九条已办有中、小学(含职业中学)的企业,要努力办好学校,不得任意撤并或缩小规模。凡是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企业,由教育部门从征集的教育基金总额中按高于平均定额的原则,于次年初将教育基金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企业办学经费的补充来源。 第十条征集的教育基金,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应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在本市城、郊区内统筹安排使用。各区、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企业集资或变相集资。 第十一条为执行《暂行办法》,授权市教育局会同市财政局、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郊区农村的集资办学按国务院通知精神办理。 第十二条《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