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26 施行日期: 2004.02.26 题 注 : (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充分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和就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业介绍应当坚持开放、公平、竞争、服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就业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职业介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业介绍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本地区劳动就业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职业介绍活动; (四)其他应当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职业介绍管理职权委托给专门的职业介绍管理机构。 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实行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制度。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由职业介绍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交存,并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因其行为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时支付赔偿。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的数额及交存、管理、使用办法,由职业介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级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开展职业介绍,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咨询服务; (二)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培训,为求职人员择业创造条件; (三)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对人员任职资格、人员素质进行评估; (四)开展与劳动力流动中介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九条求职人员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年满16周岁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职业介绍机构方可为其提供介绍职业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招聘人员的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介绍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数、岗位、条件、薪酬标准及食宿、交通条件等)。 第十二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雇请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雇主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四条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的人员来琼求职的,其受雇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办理,也可以不通过中介自行招聘人员。 用人单位到外省招聘人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不得扣押求职人员的合法证件或个人资料;不得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也不得为下列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一)没有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现役军人; (四)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五)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 (六)按国家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办事要手续简便,礼貌待人,不得损害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就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介绍职业,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阻挠、刁难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扣押求职人员个人合法证件,扣留求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求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向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件、资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合同到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登记求职的。 第二十五条假冒职业介绍机构或借职业介绍的名义,骗取求职者钱财、坑害求职者的,由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给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