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04 施行日期: 1998.05.04 题 注 :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1998年修正本)(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在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 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圈(栓)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 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 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栓)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