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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

2023-8-7 15:28| 发布者: aspxbs| 查看: 322|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04施行日期: 1998.05.04题注: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04

施行日期: 1998.05.04

题     注 :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1998年修正本)(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在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

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圈(栓)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

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

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栓)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