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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2023-8-7 16:01| 发布者: joep| 查看: 308| 评论: 0

摘要: 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5施行日期: 2012.07.01题注: (2012年5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 ...

贵阳市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5

施行日期: 2012.07.01

题     注 : (2012年5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保障教职工和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农业中学、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等。

第三条

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

(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预防为主、标本兼治;

(四)依法、及时、公正。

同一所学校跨区域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学校应当依法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校园及周边治安及其他安全的举报、投诉。

对违反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查、考核,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动协作长效机制;

(二)将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年度目标考核;

(三)配置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办学条件;

(四)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定期组织校园及周边治安和其他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指定相关部门整改;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依法举办学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执行创建“平安校园”的相关规定;

(二)完善并落实驻校民警到校登记、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和学校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到校执勤、到重要交通路口维护交通秩序等制度;

(三)强化校园及周边治安巡查,及时控制各类扰乱校园及周边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事件;

(四)按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在校园周边道路设置规范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

(五)定期对学校消防安全进行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助、指导学校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和定期开展火灾应急演练,保障校园及周边区域消防通道畅通,督促学校整改火灾隐患;

(六)选派人民警察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指导、督促并参与学校做好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和法制教育培训;

(七)依法查处违反治安、道路交通、消防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及其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二)明确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督促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隐患整改措施,及时报送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

(三)指导、督促学校开展安全知识及其技能培训和法制教育;

(四)牵头制定学校安全手册和安全宣传方案,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校园治安防范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五)负责受理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和相关活动方案的备案;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创建“平安校园”及处置校园安全事故的有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校园及周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二)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培训;

(三)依法调查处理校园及周边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商业网点管理和市场巡查,依法查处校园周边各类无证无照经营、校园内无证无照开设食品经营店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负责学生健康检查,配合做好学生体质监测,及时处理学校发现的传染病信息报告,落实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学校食堂的加工设施、食品原材料采购、储存、加工及校园周边餐饮服务食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并配合学校定期对师生进行健康教育和传染病、常见病预防知识宣传;

(四)整顿、规范校园周边医疗服务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行医行为;

(五)配合做好学校医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职称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游艺、歌舞等娱乐场所和音像制品等经营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签订并落实学校及周边店铺“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指导、督促校园及周边区域建立卫生保洁机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三)依法查处校园周边修建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占道经营、擅自涂写和张贴广告、社会生活噪声及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随意倾倒抛撒垃圾、违法堆放物料、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各类影响市容市貌和卫生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和使用登记,对设备的使用及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园及周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定期对校舍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限期修缮、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规范、改善校园周边公路交通条件,整治影响交通安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路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合理规划、调整校园布局;指导、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做好危及校舍安全的地质灾害巡查监测,预防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负责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发布机制,畅通发布渠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传及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校园及周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区域各类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应当听取教育行政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园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安全事故赔偿及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依法负责校园内的治安和其他安全管理;

(二)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管理和保护;

(三)建立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校园突发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治安事件、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依法先期处置突发安全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协助校长专门负责学校治安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治安防控

第二十四条

校园及周边禁止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秩序;

(二)赌博、酗酒、寻衅滋事、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及其他带有黄、赌、毒性质的活动,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三)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学校教育教学和师生正常生活;

(四)向师生兜售、出租涉及反动、淫秽、暴力的书刊和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涉及上述内容的信息;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

(六)擅自摆摊设点和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或者张贴各类广告;

(七)在学校举办体育、文艺等大型活动时强行进入场内,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

(八)进行宗教和派别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现校园及周边存在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校园教学区和教职工宿舍区应当隔离,没有隔离的应当设置教职工宿舍独立通道。

对居住在校园内的外单位人员、教职工家属,由学校发给通行证,凭证出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校园重要部位安装、完善安全防护和电子监控设备,学校门口、校内公共活动区域、学校围墙周边等均应当在监控范围内,监控录像保留时间应当在30天以上。

学校应当在学生宿舍、校门值班室等位置安装报警系统,并逐步与公安机关的报警系统联网;在校门内外显著位置设置应急和报警电话,发生紧急事件时能及时报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制定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校园治安保卫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严格实行进出人员身份证件查验登记。

学校应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负责门卫值守工作。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文明执勤,随时受理师生员工的治安求助和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有学生寄宿的学校,应当配备学生宿舍生活管理员严格管理,加强夜间巡查。

第二十九条

出入校门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查询、验证。

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禁止校外机动车进入,其他经学校允许进入校园内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园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校园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用户应当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和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 其他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校园周边建设活动或者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校园保持安全距离。

校园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单位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建设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学校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条

禁止校园及周边建设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洁、有序和车辆、行人通行畅通。

依法在校园周边或者利用校园地下层开设农贸市场、停车场,不得影响学生出行安全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及交通秩序。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区域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学校周围不得设立游艺、歌舞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歌舞等经营性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彩票销售站及销售点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约定。

第三十五条

校园及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设置相应的禁用、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围墙、校舍、场地及其他教学和生活设施、图书馆或者图书室、实验室、教学用具、饮用水源、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质量,校园的一切设施设备应当做到防潮、防尘、防热、防虫、防锈、防磁、防碰、防变质、防挥发。

第三十七条

校园建筑物、计算机网络等重要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确保学校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师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校园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校园楼房护栏、扶手等应当完好、坚固和符合规定高度,走廊、楼梯的照明、行人指示标志等设施齐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验室应当安装排风、换气装置,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回收、注销等制度。

有害、有毒化学药品应当设置专柜存放专人管理,剧毒化学药品应当设置专用铁柜存放双锁分人保管。实验教学在使用有害有毒药品时,应当在教师的指导下规范操作,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落实校园内建筑物、构筑物、消防、用水、用电、用气等设施设备安全检查责任制和危房报告责任制,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学校应当将每次对校舍及其他设施设备的检查情况报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学校配备校车或者使用校车服务提供单位配备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设置食堂的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对食品的采购、储存、加工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当留样,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防止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发生。

学校食堂和校园内的其他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手续,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校外配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保证学生食品安全,并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活动:

(一)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

(二)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商业性活动;

(四)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开展春游、郊游、夏令营等集体活动及其他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前勘察活动场所,对活动场所、行进路线、交通工具、器材设备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后,制定严密可行的安全活动方案,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活动情况事前告知活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备医务人员随同服务;

(三)活动开始前,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以书面形式将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注意事项、活动结束时的地点、是否同意参加等告知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在回执上签字并送交学校。

学校开展超过1000人以上的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并依法报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协助学校组织活动,保障师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对学生的各项安全管理、教育和保护。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医务室,配备专、兼职的医务和保健人员,储备必需的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第四十八条

对校内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吸毒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教职员工,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辞退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以适当方式将学生到校、迟到、早退、旷课、离校等情况和其他安全信息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平台,将学校的方位、建筑、建筑物内部格局、自然情况、重点要害部位等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录入计算机,实现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作为日常管理、抢险救援、处置突发事件的参照信息。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管理培训纳入学校负责人、教师岗位培训内容,定期进行培训。

学校应当定期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维护及安全保卫等特殊岗位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安全知识水平。

前款规定的有关特殊岗位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食品卫生及传染病预防、预防自然灾害、防毒品及吸毒危害、防艾滋病、防触电及溺水、防煤气中毒、校内校外活动及实验课安全防护、体育运动安全规则和交通、消防等各类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安全及防范意识,使学生掌握基本的安全救护常识。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及安全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律师或者执法工作者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师生法制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及周边环境,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火灾、突发伤害事件等各类安全事故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熟悉校园及周边环境,增强师生避险、逃生、自救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各类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

第五十四条

学校及其教师应当重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疏导,帮助学生克服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防止和减少学生因心理疾病造成的他伤、自伤、自残事故。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十五条

学生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心脏病、心理健康状况等病史的,其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及时送学生到医疗机构治疗。患病学生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向学校申请休学。

患病学生康复的,可以向学校提交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者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申请复学。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园及周边治安防控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评估、考核等职责的;

(二)不重视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情节严重或者引发校园及周边治安和其他安全故事的;

(三)不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学校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教育、保护职责的,或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对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校园及周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对于本市无管理权限的考核对象和违法行为,报请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和面向青少年招生的其他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