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 施行日期: 2005.07.26 题 注 :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在市区焦枝铁路以西(含机车工厂),三一○国道以南,150中心医院、外国语学院联线的南北延长线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吉利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吉利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将第九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未按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已浇注的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提高建筑业现代化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对混凝土的组分材料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建设布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第四条在市区焦枝铁路以西(含机车工厂),三一○国道以南,150中心医院、外国语学院联线的南北延长线以东,龙门桥东西延长线以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吉利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吉利区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五条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与其资质相适应的试验室,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严格把好质量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测算,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审定后联合公布。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供需合同。供需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保规定,做到不扰民、少扰民。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属于工程特种用车,由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特种用车通行证。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检查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安全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未按第四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已浇注的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程序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