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规定(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3 施行日期: 2002.09.23 题 注 :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2年3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及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中止违章车辆运行,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将违章车辆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