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1 施行日期: 1996.05.21 题 注 : (1996年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6〕2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福建省林业厅)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留山的总面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划分的自留山属于疏林地的,应当对原有林木进行估价,使用者应当从自留山有收益的第一年起逐年偿还集体。 第八条自留山可用于种竹、种果、种茶或营造材林。 在自留山营造的林木、毛竹符合采伐的,应优选审批,其采伐指标实行单列。 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放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放。 第九条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产品,农户可自主支配,自行销售。 农户自行销售的,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和流通环节和育林费。 农户可以将经批准在自留山采伐的木竹交由木材采购站或木材公司代销。代销单位应将木竹价款及时直接交付给农户,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农户不得将其他木竹充当自留山木竹。 第十条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木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站检尺后,由农户持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直接销售或委托销售;需要运输县外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检尺码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大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农户不得擅自在自留山建房、筑坟、采土、采矿和进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自留山。 因建设需要征用自留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并给农户补划自留山。 第十四条禁止在有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小区)划定自留山;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场的采育场经营区划定自留山。 第十五条农户应当在分到自留山之日起一年内开发经营,逾期未开发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自留山抛荒费。抛荒一年的每亩收抛荒费10元;抛荒二年的,每亩收抛荒费20元;抛荒3年的,每亩收抛荒费30元,收回自留山,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 第十六条在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