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施行日期: 2015.09.30题注: (2002年1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 施行日期: 2015.09.30 题 注 : (2002年1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