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 施行日期: 2005.07.26 题 注 :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确需移动、改变、拆除的,应当报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2003年3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规范城市灯饰建设、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灯饰,是指为美化城市容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建(构)筑物、临街门店、牌匾上设置的光源及其设施。 城市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市灯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区城建部门在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灯饰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文物、电业、工商、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 城市灯饰规划和相应标准应当公布。 第五条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四)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五)广场、开放性公园、名胜古迹景区等;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前条(一)、(三)项所列范围以及城市标志性公共建(构)筑物、主要广场、名胜古迹等的灯饰设计方案应当经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拟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灯饰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应当按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设置期限应当根据灯饰的设置位置、技术要求、工程量等,合理确定。 第八条城市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道路、广场、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置,由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灯饰的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的灯饰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经营性灯饰的运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灯饰应当经常保养,及时维修,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中秋节、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开启时间与路灯相同,关闭时间:4月10日至10月10日为24时,10月11日至次年4月9日为22时30分。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缴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者规定期限设置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灯饰设计、安装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提前关闭灯饰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灯饰脏污、损坏、残缺,未及时修复、更换、刷新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吉利区的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