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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8-7 16:11| 发布者: chenyumai| 查看: 462| 评论: 0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期: 2004.06.29题注: (2004年6月29日广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6.29

题     注 :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等42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具体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儒艮(俗称海牛)为稀有珍贵动物,捕捞时需经区水产局批准。”

(二)第二条第一项“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涠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中的“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修改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修改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起到十二月十五日止。机动船在此水域拖网捕虾,八十匹马力以下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八十匹马力以上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发给临时特别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小竹排、小船、拖捕小型成熟红虾只准从三月十五日到五月十五日止,在363之1、2、3三个小区进行,需持有自治区水产局发给的临时捕虾许可证,方可进入生产。”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项“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县、市根据具体情况划定。”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项“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临时证明,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中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并发给临时证明”予以删除。

(三)第三条第二项“对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如塞网、网门、缯网、粪箕网、拉密网、鱼箔、手推网等,由县、市根据危害资源的程度和作业调整情况,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要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工具,如装捞毛虾时,只准在指定的海域和时间内进行。”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进行渔船登记。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

(一)第五条“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第十五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7日桂政办[1985]146号)

(一)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修改为:“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城市、县城及其近郊区、工矿区、旅游区、港口、机场和近五年内曾发生过狂犬病的村,均列为禁养犬区。禁养犬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修改为:“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三)第三条第一款“凡城市(含县城)禁养犬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和医疗卫生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工厂、矿区、仓库、公园、旅游区等,确因警卫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者,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才能养犬。”修改为:“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二款“城市的远郊区和农村非疫区的单位、农户养犬,需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酌情审批,并登记备案(不发准养犬证)。”修改为:“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四)第四条中的“在禁养犬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栓养”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

(五)第七条“各种证件由发证单位酌收工本费及劳务费。”“《犬只准养证》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由审批部门发放,每犬收费二元以下。”“《犬只免疫证》由自治区畜牧局统一印制,由兽医部门作免疫注射后发放,每犬收疫苗费及劳务费一至二元。”“《健康检疫证》由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后发放,每次按章收费。”修改为:“县级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犬只准养证》时可以预收狂犬病免疫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犬主主动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的,凭免疫注射证明办理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退还手续;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预交的狂犬病免疫费不予退还,用于强制免疫或者捕杀违章犬。”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捕杀违章犬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七)删去第十二条“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划定本地禁养犬区和各种收费限额。”

(八)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中的“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予以删除。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删去第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三)删去第六章“法律责任”全部内容。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12月5日政府令第13号)

删去第十六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检、年检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检不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道路抽检中发现不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修改为以下两款:“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不达到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二)第十九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汽车维修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和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由检测单位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但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持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不收检测费。”

(五)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1月2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六条中的“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修改为“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二)删去第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由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两个月内给予准许登记或不准登记或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准许登记的发给登记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的“两个月”修改为“二十日”。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3月22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十六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必须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同意生产或经营的证明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没有民政部门同意生产或经营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违者,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的同意。”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十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一般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实验区和缓冲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在核心区内禁止除观测、研究、恢复、保护以外的各项活动,在缓冲区可以进行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符合规定的各项开发活动。”

(二)第十三条“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旅游业务部门编制旅游区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报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有关旅游业务部门可与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批准的范围组团开展旅游活动。超范围、超规定和临时组织及个人进行旅游活动的,须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修改为以下三款:“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第十七条“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摄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将所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需与境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经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批准;重要的涉外协议和重大的涉外活动须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报国家海洋局批准。”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需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纯旅游活动除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删去第十九条“确需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开发项目的,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及其主管单位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删去第二十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和保护对象资源补偿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区域内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的“、第十九条”予以删除。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

(一)删去第三条“企业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到农村招用农民工。但从农村招用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

(二)删去第二十条“农民工中的生产、工作骨干或工龄较长、表现较好的,经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在自治区每年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提出农民工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计划,经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部门签发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许可证》、《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粮食许可证》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户、粮转移手续。”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政府令第10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二)第六条“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七条“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三)第九条第一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修改为:“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四)第十条“从自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修改为:“水产苗种在离开生产地出售前,必须报经当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水产苗种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五)第十一条“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中的“检验、”予以删除。

(六)删去第十二条“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修改为:“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第二款“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中的“验”修改为“疫”。

(八)第十四条“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进行水产苗种检疫,可依法向受检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用。”

(九)第十五条“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六条“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修改为:“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缴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修改为:“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采捕(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收购、销售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款“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由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1995年4月20日政府令第3号根据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删去第二条第三款“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6年9月17日政府令第4号)

本规定条文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3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二十九条“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修改为“或者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三)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修改为“(五)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1月14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四条第二项“(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中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予以删除。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材料”。

删去第二款“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三)删去第十九条“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7月1日政府令第6号)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修改为:“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政府令第9号)

(一)第四条“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定和监督执行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自治区辖市(地)、县(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等方式实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事项。”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抗震设防要求”。

(四)第十条第一款“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款“自治区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持有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到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和任务登记。”修改为:“自治区外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到本自治区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评价结果和审定抗震设防标准:(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初步评定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二)自治区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自治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六)删去第十三条“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建设、交通、水电、地矿、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政府令第12号)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删去第二款“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八条“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第十九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达到一、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发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公共厕所合格证书的公共厕所管理者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六)项“(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中的“第三款”予以删除。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4号)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删去第十四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十九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5号)

(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中的“委托村民委员会”予以删除。

(二)第二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删去第三款“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四)第三十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5日政府令第2号)

(一)第八条“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时,应当征求建设、劳动、公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第十条“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建设、公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修改为:“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四)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逐台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修改为:“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修改为:“燃气储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定期检查、校验、检修或者检测。”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修改为:“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二款“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修改为:“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

删去第三款“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灌装许可证分别由自治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七)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燃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必须经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证书。”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应燃气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无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修改为:“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业务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四)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五)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六)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七)燃气供应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运输(押运)人员和灌装工、灌区运行工、燃气用具修理工无证上岗作业的;(八)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应燃气的;(九)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五)、(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劳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决定。”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灌装燃气钢瓶的;(三)未取得燃气灌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4月14日政府令第2号)

(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修改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三)删去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修改为:“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十条“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三)删去第十一条“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凡向本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删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第十五条“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确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后,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第三项“(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修改为“(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根据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条“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修改为:“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进行专门登记。”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三款中的“《静脉用药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未取得《静脉用药证》,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修改为:“医疗机构未经静脉用药专门登记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医疗机构监督检查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条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2号根据2002年5月24日政府令第2号修正)

(一)删去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