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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2023-8-7 16:24| 发布者: nxwqwt| 查看: 571| 评论: 0

摘要: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7.22施行日期: 2008.08.20题注: (2008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7.22

施行日期: 2008.08.20

题     注 : (2008年6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二)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宗教民族政策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和计划生育的审批;

(六)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各类备案审查;

(八)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信赖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理职责)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

第六条

(设定原则)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定期评价)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我市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项目调整)

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应当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实施主体)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初审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第十三条

(实施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内部审批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一)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对相同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工作,由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受理处理)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六条

(审查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决定)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审批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收费禁止)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报告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在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