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6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省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我省各项行政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三)符合我省实际,有利于促进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四)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分析论证,保障规章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目标要求,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规划和计划,应先由省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政府法制局统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计划下达后,省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规章项目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相应调整计划。重要规章项目的变动,应经分管省长批准。 第六条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章项目由省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主持,指定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若干人组成起草小组,担负具体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为主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或由为主的部门负责起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必要时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弄清规章所调整的各种关系的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最佳解决方案。 第八条规章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较简单的,可不分章。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规章总则部分,须写明规章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时废止规章的名称等。 起草规章应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避免使用含义不清或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细则时,不得照抄法律、法规的原文。凡是法律、法规要求地方政府就某些事项作出规定的,以及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需要具体化的,均应根据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对某些问题,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而我省有解决此类问题的成熟经验的,可据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起草规章,必须注意同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并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规章如有与现行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新起草的规章如需代替原有规章,应在新规章中写明。 第十一条规章草案拟出后,必须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起草规章应同时撰写规章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和意义,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审批。 报送的规章草案,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并附送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规章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内容上,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文字上,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程序上,是否经过有关部门会签。 经审查,不宜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退起草部门自行处理;拟以省政府名义发布但须作较大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五条省政府法制局对可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写出审查报告,将规章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报请省长审批。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或经省长审定后,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到会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省政府规章,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全文刊登,省广播电台、省电视台发布消息。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定程序,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5〕3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