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1994.11.21 题 注 : (1994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鱼、虾、蟹、贝、藻类等苗种和亲体。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七条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八条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水产苗种在离开生产地出售前,必须报经当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水产苗种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条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一条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水产苗种检疫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持证有权能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疫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进行水产苗种检疫,可依法向受检单位、个人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