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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8-7 16:33

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施行日期: 2015.09.30题注: (2014年12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

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30

施行日期: 2015.09.30

题     注 : (2014年12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事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的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等服务与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深入挖掘宗教文化历史资源,传承和弘扬优秀的宗教文化,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对具有深厚历史文化底蕴、承载传统文化功能的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加紧修复开放。

第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工程建设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接受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的质量、安全等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易地重建,由所属市级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筹备申请表》;

(二)必要的资金证明;

(三)拟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文物维护保养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全面统筹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规章和制度,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宗教教义教规主持本场所宗教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责任到人的安全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

重大节假日或者宗教重要节日期间,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前做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以及人流疏散演练。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倡导节能环保理念,鼓励和引导信教群众文明进香,采取措施减少宗教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周边的环境整治,确保宗教活动正常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依规处置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定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认真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接受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出现人数超过安全容量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人流的疏导和控制,以防安全事故发生。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广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市级宗教团体应当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责,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公园、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宗教性放生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不得借放生活动进行敛财。

第十七条

需要在殡仪馆按照宗教仪轨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派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并持有市级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成立由教职人员、信教群众组成的管理小组,实行民主管理,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由本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的财务管理小组;成立由本场所有关负责人、教职人员、信教群众组成的财务监督小组。

同一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小组成员与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条

财务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日常财务收支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计划,依法民主理财,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各项工作和建设正常开展。

财务监督小组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收支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查阅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账目,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发现有关人员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损宗教活动场所利益时,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或者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开展调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宗教活动场所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附表。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所获收益应当纳入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收支和房产按现行体制由市级宗教团体统一管理的,该市级宗教团体的财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为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缴交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定员、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等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本市户口迁入有关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开展和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举办扶贫助困、养老、托幼、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等公益慈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公益慈善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按照国家财税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免税资格和政府资助补贴。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向供电、供水企业办理申请电价、水价优惠,经供电、供水企业现场核实后对其生活用电、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违规举行宗教性放生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完善本场所安全工作规章和制度,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并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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