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8 施行日期: 2002.09.28 题 注 :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0年7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中“停缓建工程按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修改为“停缓建工程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 二、第十三条中“停缓建工程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告”修改为“停缓建工程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通告”。 三、第十四条中“无法按政府批复要求复工的”修改为“无法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复工的”;“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并协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四、第十六条中“由市规划部门予以通告”修改为“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五、第十七条中“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修改为“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六、第二十一条中“未按政府规定自行处置”修改为“未按规定自行处置”;“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办理归还手续”修改为“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由政府指定”均修改为“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八、删除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本)(2002年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海口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停缓建工程尽快复工,确保在处置期限内顺利完成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二章停缓建工程的复工 第三条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时,应到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部门)办理复工手续。 停缓建工程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变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城建部门核验施工许可手续后即可复工;停缓建工程权属已发生变更的,由新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后复工。 第四条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已达成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可持终止施工合同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停缓建工程权属未发生变更,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无法终止原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应以书面或公告的形式通知原施工单位复工,原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复工。 原施工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复工或在15日内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工程造价预决算资质的机构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和变更施工单位的决定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15日内对核定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建设单位可持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如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建设标准定额管理部门复核,建设单位可持复核确认的工程量核定书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五条经司法裁决变更产权关系的停缓建工程,新的建设单位可持法律裁决文书和市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建部门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 第六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恢复建设的,新的建设单位需到市城建部门重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更换施工单位手续时可自行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将招标选定的施工单位报市城建部门备案。市城建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复工手续后,应与市城建部门签订承诺书,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复工,逾期不复工或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期限竣工的,由市城建部门收回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转代为处置机构处置。 第九条经市城建部门批准更换施工单位的,原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要求退出施工现场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场,并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或不移交施工资料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项目在恢复施工建设前,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复工,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市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报请政府批准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停缓建工程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案复工时,可重新设立水电帐户,并按时交纳复工后的水电费,免缴滞纳金,原拖欠的水电费给予挂帐处理,待竣工后销售时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调整要求,被撤销的停缓建工程,其已交缴的档案保证金、绿化保证金和消防保证金可给予退还。 第三章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通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代为处置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停缓建工程已申报处置方案,但多家产权人意见不一致,无法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复工的,由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处置办)提出处理意见,并协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停缓建工程的产权人未按处理意见执行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处置办协助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后,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六条停缓建工程部分产权人逾期未申报处置方案或下落不明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超过通告期限未提出处置方案的,其相应的份额转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七条代为处置机构应严格按照《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的决定》和《海口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实施办法》,将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方案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涉及的质量检测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行挂帐处理,待项目处置完毕后,从代为处置的收益中支付。 第十九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的,其转让所得资金由代为处置机构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代为处置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等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市处置办和财政部门批准之后,向社会公布。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的,可作为核算依据,有异议的则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采用安排经营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代为处置机构必须先对项目现状现值进行核定后,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 新投资者对项目续建、装修工程的预算须经有预算资质的机构审核后作为核算依据,政府据此给新投资者确定合理的经营使用年限,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和合理的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一条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规定自行处置,政府安排用于公共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交由代为处置机构组织实施和负责日常管理。产权人申请恢复建设时,须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归还手续。 第四章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立停缓建工程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简称转化房)预售款共管小组(以下简称共管小组)负责监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共管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牵头,市处置办和银行派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转化房条件的停缓建工程,在申请转化时,预售人必须在预售人委托共管预售款的商业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并与共管小组、开户银行签订转化房预售款共管的书面协议。 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转化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交款收据。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买受人支付的预售款。 第二十五条预售人使用转化房预售款时,开户银行应当按共管小组核准同意的数额拨付。 共管小组应当自收到预售人使用预售款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开户银行应在每月5日前将转化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收支情况向共管小组汇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预售人,由市房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出让金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停缓建工程以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合作建房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划拨土地经过多次转让的,可按照积压房地产处置规定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直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二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挂帐追缴; (二)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 (三)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采取挂帐追缴方式处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部门)依法追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的出让金,直接给最终受让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可采取从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处理。代为处置机构必须从招标拍卖停缓建工程的转让款中优先支付该项目应补交的出让金。市土地部门在收到该项目补交的出让金之后,直接给竞得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二条停缓建工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符合有关减免规定的,可由市土地部门审核其适用优惠条件,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后,直接给最终受让人或权益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应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土地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以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方式处理或报经政府批准予以减免的停缓建工程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后,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不影响最终受让方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自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