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30 施行日期: 1997.09.30 题 注 : (1997年9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7)8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街办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街办市场开办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街办市场,是指市区街道办事处所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开办的有固定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 严禁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区内开办街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办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六条开办街办市场,应按《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立项及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后,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街办市场营业前,开办单位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屋、场地所有或使用证明。租赁房屋和场地开办市场的,须提交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具的《房屋租赁经营审批表》; (四)市计划委员会或旅顺口区、金州区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六)市场开办单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市场管理责任书》; (七)市场服务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街办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各开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的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条街办市场开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措施和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管理人员; (四)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五)按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街办市场服务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开办单位在职职工担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市场管理《培训上岗证》后,方可正式签订《聘任书》上岗。 第十二条街办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审查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不按规定申报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报表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不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的,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物价、财政、城建、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街办市场管理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街办市场,没有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大连市各县(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街办市场,以及其他社会各方面开办的消费品市场,依照本办法执行。消费品市场的经营管理,按照《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