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南京市义务消防组织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11.05 施行日期: 1982.12.01 题 注 : (1982年1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自1982年12月1日起实施) 全文 一、为了加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进一步发挥其在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方面的作用,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城市消防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二、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不税产的队伍。在厂矿、企事业、学校,由单位保卫部门领导;在街道(镇)和农村社队,由单位行政和公安派出所实行双重领导。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和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同志,必须把加强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布置和检查工作,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并给予业务指导。 三、厂矿、企事业、工地、仓库等单位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街镇和农村,可根据具体情况,以街道(镇)、居委会、生产大队或自然村为单位建立。义务消防人员要力求精干,一般可按下列比例组建: 1、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常年职工在一千人以下的,义务消防队员要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左右;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要占百分之五左右;五千人以上的,要占百分之三左右; 2、易燃易爆和远离市郊的单位,要适当增加义务消防队员比例。仓库义务消防队员的名额,要根据物资储存性质、仓库面积、建筑结构和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特点酌定; 3、城郊居民和农村社员中的义务消防队员,一般要占十八周岁以上人数的百分之二左右。 四、义务消防队的组建,一般可以原消防队员作为基础,采取本人报名(包括妇女)与群众推荐相结合,提出人选名单,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并分别送主管区(县)、街道(镇)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五、义务消防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一至两人;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宣传、检查、火灾扑救和火场纠察等小组,小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统一火警信号,一旦发生火灾,便于投入战斗。 六、义务消防队的具体任务是: 1、听到火警信号,迅速投入灭火战斗; 2、认真贯彻 上级有关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监督执行消防法令和有关规章制度; 3、进行防火宣传,普及消防常识; 4、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在必要时组织队员值班巡逻,发现问题,及时反映,消除隐患,防止坏人纵火破坏; 5、维修、保养和管理消防器材,保护消防水源; 6、积极参加消防技术训练,学会使用灭火工具。 七、每个地区和单位和义务消防队都要建立必要的会议、学习、工作和训练等制度,配足灭火工具,学习消防知识,加强灭火战斗训练和实地灭火演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平时能防、遇火能救。 厂矿、企事业、工地、仓库、学校等单位义务消防队的学习和训练,每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必要时,各级公安机关可组织义务消防队长集中学习和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和场地,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对于参加训练的队员,应按规定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八、义务消防队员都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1服从命令,听从指挥;21严格遵守火场纪律,不拿群众一针一线;31迅速扑救火灾,不迟延、不退缩;41注意操作安全,防止发生事故。 九、义务消防队员,因扑救火灾而伤亡者,要给予治疗和抚恤。扑救火灾和参加消防训练、演习所占用的时间,要按照同等劳力的实际收入水平计工分或发给工资,奖金不受影响。 十、定期考核义务消防队员。对在消防工作中表现积极、成绩较好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报上级部门给予适当奖励。对于平时工作消极、扑救火灾畏缩不前,因而造成不良影响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纪律,情节严重者,应按规定给予适当处分。 十一、凡违反消防法规,拒绝组建义务消防队,阻碍群众性消防工作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或负责人,将依照《消防监督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