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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2023-8-7 17:00|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545| 评论: 0

摘要: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0施行日期: 1997.12.30题注: (1997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0

施行日期: 1997.12.30

题     注 :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二、第三十、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