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1990.12.05 题 注 : (1990年1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业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情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个小时。 第九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据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