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5 施行日期: 1997.10.15 题 注 : (1997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公众贸易中使用、经销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包括于洪、东陵区的城区部分)公众贸易中禁止使用和经销杆秤;郊区、县(市)禁止在商业企业、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车站、医院等窗口单位和地区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 第四条凡销售以重量结算的商品的商业企业、粮店,城乡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和柜台、摊位的出租者(以下简称开办和出租者),必须在交易场所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 第五条开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禁止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在公众贸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销杆秤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杆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设置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办者和出租者违反第五条规定,明知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而不予制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