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1.29 施行日期: 2008.01.29 题 注 : (2008年1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11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妥善解决部分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城镇个体劳动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确保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根据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返城下乡知识青年和知识分子农转非配偶等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为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且有参保意愿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向户籍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初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可按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1996年至2007年期间对应年度我市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以后为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对应年度的缴费费率所计算出的历年缴费额之和。补缴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 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上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在1992年6月30日以前原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计发) 城镇未参保个体劳动者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按《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按本人意愿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