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4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分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四条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口粮食关系,由用工单位造册,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企业依法自主决定招用农民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对象、条件、工种、考试或考核办法、报告时间、地点及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保险待遇等,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复退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和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 第六条企业和农民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农民工、企业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企业、农民工各一份,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亦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应包括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应对农民工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对其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等进行全面考察。 第八条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高度危害工作两年; (二)中度危害工种四年; (三)轻度危害工种六年; (四)高空、高温、水下作业或重体力的工种不超过八年。 定期轮换工的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九条农民工享受与城镇合同制工人同等的工资待遇。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用人单位的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连续医疗期,其中在企业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第十一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下列标准发给:供养一人的,为死者本人六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的,为死者本人九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个或三人以上的,为死者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十二条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各项津贴、补贴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监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酌情安排。尚有劳动能力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本人不愿改做其他工作的,可送回农村妥善安置,并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按该农民工原四至十八个月的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 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二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协议,企业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管理及退休待遇按照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民工合同期满或按《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续订合同回乡务农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回乡生产补助金(含利息)一次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农民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所在城镇养老保险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农民工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未送回农村安置的,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随着粮食市场价格放开,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放粮食补贴。 第十九条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自治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