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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2023-8-7 18:03| 发布者: cn521| 查看: 493|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12施行日期: 1990.02.01题注: (1990年1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0〕1 ...

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12

施行日期: 1990.02.01

题     注 : (1990年1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0〕10号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

第三条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自愿原则。可以委托各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清运;

(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建筑垃圾的清运;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垃圾,由单位或个人自运到垃圾处理场后的处理、平整;

(四)单位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四条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微利亏损企业,缴纳垃圾清运费确有困难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减免。

第五条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上列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免费给予清运。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双方应事前签订“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委托合同”。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信守合同,文明服务,及时清运干净,确保服务质量。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时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办法或有履行委托合同,造成垃圾积存或粪便、污水冒溢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八条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业务费支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和环境卫生工人的集体福利。具体分配方案,须经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有其他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