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林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4 施行日期: 1989.10.01 题 注 : (1989年9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行林业基金制度,使造林绿化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营造防护林、用材林(包括速生丰户林)、适用于营造经济林和国营林场(苗圃)的多种经营。 第三条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四条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地方财政安排的造林投资;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营林资金; (三)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投资; (四)中央、地方财政(或银行)借贷的造林营林资金; (五)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七)林业主管部门筹集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其他专项林业资金; (八)其他方面筹集的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第五条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现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渠道不变(不含造林投资部分)。 第六条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种子费; (二)造林费; (三)林木抚育管理费; (四)林木病虫防治费; (五)护林防火费: (六)林区道路建设费; (七)林业生产设备、器具费; (八)林木资源监测补助费; (九)国营林场(苗圃)多种经营扶持费; (十)林业技术培训费; (十一)造林设计及验收费等。 第七条林业基金用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有偿周转使用,借款单位应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交纳资金占用费,并按照合同如期偿还。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林业项目,实行无偿使用。 第八条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林业主部门应建立林业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经济核算,考核经营成果。市级林业基金预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林业基金预决算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业基金预决算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对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青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