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1992.12.03 题 注 : (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8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陆地、水域、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全省测绘成果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与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属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确定为内部资料。 第五条对是否属保密范围以及密级尚不明确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上述问题解决前,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按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非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七条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所有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均应对管理范围内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 第九条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登记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阅制度,配备专人或指定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地、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处级以上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最终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除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或副本外,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别向省或地、市、州测绘管理机构汇交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副本(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两份)。 外省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形成的测绘成果,以及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按上述规定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作赢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知识产权。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目并予发布。 第十六条需要使用本县、市的单位自行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其他县、市的单位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本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与该成果所在的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中央驻鄂单位或省属单位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函后联系办理。 提供测绘成果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开具测绘成果发送清单。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本省地方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以及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测绘成果的,按《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九条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需向国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提供单位应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教学、科研、旅游、经济建设等原因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并按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并主动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有《规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按相应规定处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者处以经济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三)项实施罚款时,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已获得非法收入的,应予没收; (二)罚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地、市、州、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行使处罚权,但须加强监督,并对委托结果负责; (三)所有罚没收入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