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25 施行日期: 2012.05.25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6号,2012年5月25日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租赁行业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减少和惩治利用租赁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确保机动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租赁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租赁经营户”)作为出租人,按照机动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服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税务、交通、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 第六条拟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后,已经开展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车辆租赁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有条件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安装用于车辆租赁信息化管理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 (二)治安管理服务软件; (三)为租赁车辆安装符合规定条件并能正常运行的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第八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出租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车辆名称、类型及号牌编号;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车辆安全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车辆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贵阳市公安为民网上公开。 第九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租赁合同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入贵阳市公安为民网变更车辆租赁治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依法诚信经营; (三)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落实公安机关的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五)出租车辆时,核实承租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不得将车辆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无驾驶资格的人员; (六)随时掌握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发现利用租赁车辆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严禁私自处理或者隐瞒不报; (七)对出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车辆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 (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未经承租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抵押、典当、变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承租人应当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二)正确使用租赁车辆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妨碍治安管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客运、非法货运等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可以拒绝签订或者解除车辆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车辆租赁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车辆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客运、违法货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贵阳市公安为民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