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7.15 施行日期: 2009.07.15 题 注 : (2009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1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房管、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涉及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移交而不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案件办理以属地管辖为主。 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辖: (一)跨县(市)区的行政执法案件; (二)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 (三)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其他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费用。涉及保密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需要相关行政机关配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情况,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职责权限配合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相关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时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检举投诉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项目、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属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属于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