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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3-8-7 18:25|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315| 评论: 0

摘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施行日期: 2005.07.26题注: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6

施行日期: 2005.07.26

题     注 :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9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删去第六条。

四、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去原第七条第二款。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

六、原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七、原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删去原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进场交易的车辆,验证后填写《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实行以质论价、议价成交,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给予价格辅导。”的内容。

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1996年12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辆交易(含产权变更)、落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各种汽车(含农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动力专用机械。

本规定所称新机动车辆是指尚未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是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照的机动车。

第五条凡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必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的企业,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机动车辆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辆交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市场或者由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者过户手续。

第九条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场所。

凡属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实际交易价可以在评估价的10%以内浮动。严禁价格欺诈和强买强卖等非法交易行为。

新机动车辆交易可以多种形式,但必须进店、进场经营。

第十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或者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

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辆验证手续,买卖双方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进口车辆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4、单位证明信或者个人居民身份证。

(二)旧机动车

1、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开具的《旧机动车辆入场登记表》;

2、公安局车辆管理机构开具的《车辆过户通知单》;

3、机动车行驶证;

4、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5、双方证明信、车款收据。

(三)下列车辆交易还需提交以下证件:

1、国家专项控制的车辆,应当提交省、市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2、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的车辆,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军队车辆转为民用的,应当提交军(含军级)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

4、国家执法部门罚没处理的车辆,应当提交罚没凭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

5、国家减免税进口的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后进行交易,应当提交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程序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该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者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市场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勘估定价。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办验证手续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期办理验证手续的;

(二)不进场登记进行私下交易的;

(三)产权变更不办理验证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成交价格的。

第十六条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海关监管期内国家减免税的进口车辆私下交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数额。

第十八条报废车、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私下交易的,责令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拼装车、冒牌车、非法组装车责令车主就地解体,报废车交由物资部门处理,并处每车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执行程序,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