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4.17 施行日期: 2001.04.17 题 注 : (2001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海口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生猪交易管理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生猪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的监督执法实行综合执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有关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并核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违者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具备良好的屠宰环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工作,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七条生猪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生猪交易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违者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生猪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存放生猪。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生猪交易后除运出本市外,应当在定点屠宰厂(场)存放待宰,不得运往城市市区其他任何地方装卸或存放。违者视为非法存放生猪,依照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产品,即同时盖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验讫标志,并持有检疫合格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定点屠宰厂(场)使用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分别由市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和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在市场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者经营资格。 第十条饭店、宾馆、商场、集体伙食单位以及肉制品加工单位等,实行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其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入生猪产品应当明确记载购进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违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禁止贩运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者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生猪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内经销不合格生猪产品情况严重的,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外地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复检和核发检疫合格证明,并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本市经营。违者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对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或抗拒、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牛、羊的交易屠宰和销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