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9.25 施行日期: 2000.09.25 题 注 :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凡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经营中使用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未标注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合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七条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鞋。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同时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九条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条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生产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