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1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7年7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湘政发〔1997〕23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全文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