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3 施行日期: 1999.11.23 题 注 : (1999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