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7 施行日期: 1998.02.17 题 注 : (1998年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个人的房产,可向县(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可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单位的房产,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报地、市地方税务局核批,给予1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三)在县(市)范围内,对一个行业的房产,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第九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十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4.第十一条修改为:“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